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国家权威专家观点
2018/10/9 16:45:33
信息来源:
新浪网
厉以宁: 信用“崩盘”是一场没有赢家的赌博!
近日,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在北京举办的“中国信用经济论坛”上指出,信用是经济生活中对交易者合法权益的尊重与维护。在市场经济中,骗了所有人的后果是被所有人骗了,没有赢者可言。
厉以宁指出,信用体系的崩溃与瓦解将对经济生活造成巨大的损害,对社会生活带来灾难性后果。对经济学中最难回答的“公平”问题,其最合理的认定来自社会认同,而认同感的培育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上的。缺乏认同感的社会对经济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而效率最大化作为经济行为的终极目标,其超常实现的基础在于道德,其核心正是诚信。因此倡导诚信,惩治背信,重建信用道德规范与建设信用法律体系,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著名经济法学家江平强调,我国现今的信用状况可用“危机”二字形容当不为过。信用与风险成反比。市场信用暂时混乱与随之带来的风险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这种风险过大,这个阶段过长。因此在信用立法上要体现三个原则:一是信用要作为一种资格与能力,成为进入市场的入场券;二是信用要构成一种资本与财富,发挥商誉的品牌效应;三是信用也应成为社会公众可以共享的信息资讯,发挥社会的监督舆论作用。江平同时不无担忧地指出,这三者的执行评估机构本身如果再不讲信用,那可就更加危险了。
吴敬琏: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只有在一整套严格的信用管理体系基础上建立起稳定可靠的信用关系,现代市场经济才有可能存在”。在日前召开的“2001年中国担保论坛”上,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观点鲜明地阐述了信用之于市场体系建立的重要性,吴敬琏认为,信用体系对国家经济的规模、水平和竞争力产生决定作用。
吴敬琏总结了当前国内信用恶劣的七种表现:履约率低;债务人逃废债务;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毒米毒酒事件不断;企业虚假披露,上市圈钱行为屡见不鲜;有偿新闻、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和“黑嘴股市分析”满天飞;大量的银行不良贷款和盗窃知识产权。究其原因,吴敬琏认为:首先是产权界定不明晰,导致所有者维权意识不强;其次在于政府指定贷款和指令形式形成的信用关系缺乏切实的法律保障;再就是对于失信赖帐等行为惩处、打击不力;而提供信用中介服务的机构也薄弱,服务水平不高。
只有建立完整的国民信用体系才是解决目前信用失范的根本途径,方法就是对上述原因各个攻破。吴敬琏强调,基础工作必须是明晰产权,唯此才能在国有企业建立起有效的公司治理体系,并建立由第三方提供信用信息的社会化信用管理体系。吴敬琏认为,在建设我国信用管理体系这项重大社会工程中,政府必须发挥积极作用。
林毅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有效、可靠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制度之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市场经济以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换为基础,是建立在各种各样的、错综复杂的信用关系上的经济,交换双方的诚实可靠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风险,活跃国民经济。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可以使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环节的参与者方便、快捷地获取交易对方真实的信息,防范不诚信的行为,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社会信用的缺失不仅会妨碍经济的正常运行,严重时还可能导致金融、经济危机,造成整体经济的混乱、衰退。
诚实守信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任何民族、任何国家都具有普遍的价值。但是由于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时期,全社会的经济交换主要以行政手段根据国家计划进行,不需要也不存在专门的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体系。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中,经济快速发展,非人格化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的价值越来越高,但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和社会信用建设明显落后。政府侵犯个人产权,个人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屡屡发生,无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上市公司造假账、企业三角债、银行呆坏账、信用卡诈骗、偷漏税、走私骗汇等问题更是层出不穷,信用缺失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
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必须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需要处理好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权问题。因此,现代信用体系必须有法律作基础,才能保证信用信息的有效披露和权威性。同时,现代信用体系建设,又十分有助于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促使企业和个人重视自己的信誉,避免出现不良记录,从而有助于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良好社会风貌。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初级阶段的核心任务是促进征信行业的发展,只有征信行业得到全面的和健康的发展,才能形成失信惩罚机制的基本条件。目前,我国的征信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统一的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国务院尽快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鼓励、支持民间资金投资经营各类征信机构,通过市场化竞争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加速制定《社会信用信息法》,为商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在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保存、评级、服务等业务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改变目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缺乏法律基础的状况。
第三,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加大对各类企业、个人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第四,要规范政府的行为,严格履行其对社会的承诺,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执法部门要公正、廉明,保证执法的公正、公平、公开,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成为社会诚信的表率。
![]() 林毅夫简介 |
世界银行副行长、首席经济学家 林毅夫 1952年10月出生于台湾宜兰 1978年 台湾政治大学企业管理研究所MBA 1982年 北京大学经济学系政治经济学专业硕士 1986 美国芝加哥大学经济系博士 1987 美国耶鲁大学经济增长中心博士后 第7、8、9、10届全国政协委员 第11届全国人大代表 |
喻敬明:呼唤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信用是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它形成于古代而广泛流行于近现代商业和金融领域之中,是从属于商品和货币关系的产物,从而构成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和社会生活现象。信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进行正常商业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当代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信用的发展不仅可以推动经济增长,维护市场秩序,还可以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大领域信誉失范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和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信用管理体系严重滞后不协调发展密切相关。在启动内需,刺激消费,扩大消费信贷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的一个主要障碍也是个人和企业的信用问题。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中不讲信用的问题,我国相继成立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我国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更有对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的规定,但都不足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灭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活动。这说明社会制约机制出了问题,我们知道任何社会形态的存在、稳定和发展都是各种社会力量互相促进、互相制约、协调一致的结果,单纯地动用某种社会力量,不去考虑协调和平衡其它社会关系,都会导致某种社会现象出现偏差,游离于正常社会秩序之外,达不到解决问题的效果。就解决信用问题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认真研究信用问题,没有完善的管理信用立法,没有有效的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没有信用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更没有开展有关信用管理的全民教育,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这就是我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用失范问题的原因。
所谓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实际上就是一种社会机制,它是把各种与信用相关的社会力量有机地组合起来,共同促进信用的完善和发展,制约和惩罚失信行为,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正常地运行和发展。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用了一个半世纪的时间,摸索出一整套管理社会信用的成功经验,已形成一个完善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他们有一个公共信息和征信数据开放的社会环境,有良好的全民信用教育和信用意识,有完善的管理信用立法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有发达的商业化、社会化信用管理服务中介机构,市场化征信业十分发达。征信服务的主要业务包括受客户委托,在资本市场、商业市场和消费市场对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中、小型公司企业以及国内公民和境内外国人进行资信调查、授信务,征信服务业与国家法律和政府监督的作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种合理的失信约束惩罚机制,能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公司和个人进行各种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会简单地随着个人和公司的破产、停业而消失,使得他们无法在各种市场上生存,从而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和减少犯罪的目的。目前,西方国家的征信业不仅成为一种重要的服务行业,而且也正在作为一种国际商业规范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引进。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范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势在必行。首先,要思想进一步开放,解决一个认识问题。不要以为不讲信用是小事桩,是个道德问题,其实一个社会不讲信用的人和事多了,就是一件大事,它不仅是个道德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问题,对于一个管理国家事务的执政党和政府来讲,它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问题。第二,需尽快立法,为了配合WTO对信息公开化的要求,以及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对公共信息和征信数据对全社会开放的要求,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当务之急,是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欧、美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有相当多的立法可资供鉴。立法的目的是制造一个信息开放和公平享用、使用信息的环境。第三,政府在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是起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而不应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信用管理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这个道理如同会计和律师服务,不能以政府的名义进行,这不是政府的业务。但政府有必要大力扶植和监督这个行业。政府应积极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并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地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所以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征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正、中立的形象。第五,大力开展信用管理教育,培养信用管理人材。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使我们用四、五年的时间,走完西方发达国家用了100多年时间才建立起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路程成为可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不能保证每个人都诚实守信,但是,通过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可以迫使每个市场经济主体面对诚实信用的选择,随着市场经济规模的扩大和信用管理体系的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主体除诚实守信将别无选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和信用管理体系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题中之义,更是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的迫切需要,立即着手立法是当务之急,从近期来看可起到拉动需求、刺激经济增长的作用,从长远考虑,它可永远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营环境、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的作用。
喻敬明简介 |
公安部经济侦察局反洗钱处暨情报处处长,信用管理专家 |
张军扩:美对消费者征信服务的管理及借鉴
一、对消费者征信服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既保护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又保证正常信用信息的充分交流
良好的征信服务不仅有利于授信者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和更快捷地获得信贷服务。因此,法律规范的核心在于,既要充分保证个人隐私和权益不受损害,又能够为征信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或者说,必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二者之间作出平衡。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法律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界定:一是什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什么信息属于正常的信用信息,应当公开并允许征信机构搜集;二是如何保证信息的使用目的是正当的,即不能被滥用;三是如何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地更新。
二、对信用报告中所包含的信息范围的管理由于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和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得更方便的信贷服务都是符合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只能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从美国的实践看,对信用报告信息范围的管理,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允许在信用报告中公开的信息。一个典型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包括以下四类信息:1、消费者身份数据,包括姓名、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2、现有的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记录??正面交易信息,包括授信者名称、帐户号码、信用额度、开户日期、授信者向征信机构报告该信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支付的日期和数额等。还可能包括过期帐户信息、目前过期未付的款项数目、以及在过去12―60个月中是否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记录。正面信息的公开没有时效限制。3、公共信息记录??负面信息,包括破产记录、欠税记录、犯罪记录、被追帐记录等等。一般来说,负面信息的时效性为7年。??4、查询记录包括过去1年间所有的查询记录。
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非公开性信息,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二类:禁止公开的信息。以下信息除非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或要求,是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的。(1)消费者活期或储蓄帐户的信息;(2)消费者购买的保单;(3)消费者收入信息;(4)消费者个人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5)消费者的工作表现;(6)消费者医疗信息;(7)消费者驾驶记录;(8)种族、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
三、对信用报告使用范围的管理
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征信机构只能根据以下目的提供信用报告:1、法院命令或传票;2、消费者本人的书面要求;3、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 4、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5、用人单位用于审查个人工作申请;6、有关政府机构依法用于评价个人的财务状况,以便决定是否同意个人的执照申请;7、金融机构用于评价个人现有债务或现有帐户的风险;8、由消费者本人发起的其他合法交易活动,比如房屋租赁申请等。
四、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更正
美国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包括:
(一)任何机构或个人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决定,比如拒绝消费者的贷款、工作、牌照申请等,必须告知消费者提供该信用报告的征信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和电话号码。
(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消费者1年内可以免费获得1份本人的信用报告:(1)失业并准备在60天内开始寻找工作;(2)在享受社会救济情况下;(3)消费者是金融欺诈活动的受害者。
(三)在其他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按照法定价格随时向征信机构购买其信用报告。
五、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尽量保证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
征信服务和产业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基础之上的:即一个人是否守信,可以通过对他以往的信用记录的观察和评估来判断。关于消费者信用历史的信息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负面信息,一类是正面信息。所谓负面信息,是指消费者拖欠、赖帐、破产及犯罪记录等信息。所谓正面信息,是指消费者正常的贷款、还款、赊销、支付等交易记录。对于征信服务而言,负面信息的作用显而易见。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可以直接帮助授信者甄别不守信用的人,从而采取防范措施。但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对于征信服务产业的发展而言,正面信息的作用更加重要。原因有二:一是只有负面信息,征信机构无法掌握消费者的全面信用状况;二是如果有负面信息,征信服务的范围会受到很大限制。
第二,法律关于征信机构依法征集和公开法律允许的正面信息,不必事先征得消费者本人同意的规定,是保证信息全面性和完整性的重要保证。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除个别情况外,原则上法律一直允许征信机构可以在不事先征得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征集和公开个人的正面交易信息。如果法律规定征集和公开正面信息需事先征得消费者本人同意,将不仅会极大增加征信机构的信息搜集成本,而且会严重损害信息的完整性。由于允许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由于使用信用评分作为评价信用风险的一个工具,同时使得消费者和授信人受益。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好处主要包括:1、更多地获得信贷;2、更大程度的流动性;3、更公平的待遇;4、更低的信贷成本;5、更加便捷的获得信贷的方式。对于授信人而言,好处主要包括:1、能够在更大的范围内提供消费者信贷服务;2、能够进行帐户监控以便调整信贷流程;3、减少贷款损失。当然,允许征信机构征集和公开正面信息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必须要有明确的管理规定,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界定正面信用信息的范围,;严格限定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以及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不正确信息的及时更正等。
第三,充分保证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并规定明确的信息更正程序和责任,是保证信息准确性的最有效途径
应当明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不是通过立法使征信机构获得尽可能少的个人信息,而是保证征信机构以合法的手段方便和低成本地获得更多的法律允许的信用信息,以及保证征信机构所征集和使用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从美国的实践经验来看,达到上述目的的最有效手段,是赋予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充分和合理的知情权。因为只有消费者本人最了解也最关心自身的信息。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消费者对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争议时,征信机构和原始信息提供机构所负的责任,以及复核及更正的程序和时限。在这些方面,美国法律的许多具体规定都很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吴晶妹:谈信用法规建设与政府的作用
信用问题说到底涉及的就是社会各界在社会活动中的信用关系。信用的好坏、信用关系的优劣说到底也是要靠参加信用活动的主体自己去建立与维护的,不是靠法规的强制、政府的管制来建立与实现的。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是建立在社会各界的因信用而带来的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这个平衡的过程是市场自发调整实现的,需要相当一段时间。
在这个过程中,法规、政府管理、征信体系等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又是非常重要的,就象是内因与外因的关系。社会各界信用利益的平衡是内因,是信用关系变化的内部动力,法规、政府的管理、征信体系是外因,是社会信用关系变化的外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同时又参与社会信用活动,参与这个平衡过程。由于政府既是管理者,是外部条件,又是参与者,是内因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决定了政府在社会信用活动中有着双重地位与作用,有着双倍影响,从这两方面看,政府的唯一选择与定位就是明确自己的外因职能,不干涉、不越位、不替代,搞好法规建设,支持信用行业发展;作为内因一分子,在社会信用活动中诚实守信,正人先正己。
一、加快相关信用立法,确立国家信用管理机构
良好的信用环境需要公众良好的信用意识与信用行为,行为需要制度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制度与法律通过立法与执法机构来体现。因此,确立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及立法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是重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首要工作,是政府作用的集中体现。
信用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基础,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活动提供完整、公开和相对稳定的标准,指导和保障社会信用活动与行为健康、有序的发展。从常理看,一般的制度应包括法律制度、行政规定与规则、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社会习惯与习俗等。我国信用立法与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也好不例外地应包括这些内容。
本文认为,在信用立法方面,我们主要有两大类工作,即对现有的信用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建立相关信用新立法。
在修改与确立信用立法方面,本文认为应借鉴国际经验与遵从国际惯例,并考虑中国民情与历史沿革。主要的工作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其中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应向欧洲的“数据保护法案”、美国的“诚实租借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发”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法案学习。
――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应包括允许各级工商局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与行为约定,对消费者个人及企业法人的追账手段约定。这方面应向美国的“债务催收操作法”学习。
――修改已有的部分授信机构的信用管理规则,如“担保法”、担保规则与实施细则、贷款通则、信贷管理规定等。注重平等授信、公平授信、合理授信,鼓励诚实守信。
信用立法的建设是信用管理体系最重要的问题,但不是马上就能解决的问题。信用立法工作,首先可以由上述有关的各大部委开始着手对各自所负责的领域进行相关信用法案的立法调研,然后由国务院专门机构负责组织与安排,进入立法程序。信用立法工作不能求快,但求稳健与适应中国国情,不能照搬欧美现有的立法条款,毕竟民风民俗差异很大。
目前,很多部委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着相应的信用活动,并且出台了很多具体的与信用相关的管理规则与实施办法。这种自然形成的信用管理职能与分工,是在需求中应运而生的,是符合现代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应该保持并发扬下去。
但是,随着社会对信用的重视以及信用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全国的信用活动统一管理、规范一致,加强力度,协调发展。因此,仅仅保持这种分工就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市场形势的需要。因此,本文建议,在现阶段,政府指定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机构,统一管理信用建设,负责全国信用管理的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全面协调。
二、正确定位政府在信用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发挥着积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作用。作为宏观调控主体,政府通过颁布法规、制定政策等方式实现对经济的指导;作为市场监管主体,政府行使广泛的监督职权,引导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保障信用行为与活动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政府的主要角色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
――组织与实施信用立法;
――日常执法与监管;
――制定并执行信用管理机构与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推动专业征信机构及其数据库的建立与发展;
――推动与辅助失信惩罚机制有效运转;
――扶助与监管民间信用管理协会、行会及其它行业组织;
三、加大力度支持信用管理行业发展
重建我国信用体系,立法固然重要,但这是长期的任务,从中短期来看我们应该加快建设与发展我国信用管理行业。信用管理行业是在现代经济发展后进一步社会大分工下形成的,是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必要部分。与其他行业相比,该行业的主要分工职责是为各类经济主体的信用活动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服务,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活动高效、快速、规模发展,规范和约束微观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不良信用行为给予惩罚。
健全的信用管理行业是健康的社会信用与信用活动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没有信用管理行业,就不会有统一规范的社会信用活动与行为,就不会有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与环境。目前,在我国,最缺乏的就是一个形成体系与初具规模的信用管理行业。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正如此。要重视信用、发展信用,就要加快建设与发展我国信用管理行业。
首先,就是要发展各种各类的资信调查与评估公司。从征信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健全的信用管理行业包括了十几类企业。我们目前并不具备这样全面发展的条件。但是其中一些必备的和我们已经有一定基础的机构应尽快发展起来。资信调查与评估类公司在我国已有20年的发展历史,历经波折,已形成了一些国内比较知名的专业资信评估公司。
目前,从整体上看,该类企业的发展一直不很理想。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信用环境与信用意识不良,社会对资信评估的需求并不强烈;二是政府职能部门对该类企业的行政管理重视不足;三是该类企业自身发展存在一定问题。现在社会信用意识提高了,社会呼唤信用,政府职能部门应该抓住这个机会,整顿和大力发展资信评估企业。
加入WTO后,加快发展信用管理机构的迫切性就更突出了。因为,在公开、平等、透明等原则与精神的作用下,在国内广阔的征信服务市场需求的诱惑下,外国同行公司将逐步进入中国征信市场。对外开放的国民待遇可能使外国公司依仗其在资金、技术和经验的优势地位,垄断国内征信市场,届时发展仍不成熟的中资信用管理公司,特别是征信公司将面临巨大的生存挑战。
建议由上述政府指定的统一信用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对现有的资信评估机构进行资格认证,保留并宣传那些已具备专业水平的资信评估企业,同时,允许社会各界根据规定开办资信评估机构,以此促进发展,鼓励竞争。获得认证的和新开办的资信评估公司应该联合起来,民主、自愿选举产生资信评估行业协会,形成行业管理章程与制度,向社会宣告行业内企业的责任与承诺。树立资信评估行业及其企业的公众形象,是非常必要的,市场需要这种信用宣言,市场更关心对评价他人信用状况的企业本身的信用状况与承诺。
其次,就是要加快建立和发展专业化的征信公司及其信用数据库。重建社会信用体系,最关键、也是我国最缺乏的就是专业化、规范化、初俱规模的征信公司及其数据库。信用数据库是经济主体各种各类社会信用活动的记录。这些记录是档案、是信息、是公告、是约束,是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基础的基础。没有信用数据库,信用管理就无从谈起。本文认为这方面的工作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是“纵深发展”。目前,银行、海关、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等都有一定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的信用数据库。现在的问题是要使他们已具有的信用资料及管理更加专业化、规范化。对此应该由政府主管部门,在调研的基础上,会同各个部门的专家,制定并出台有关信用数据库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各个系统的主管部门再根据这个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另一方面是“横向发展”。上述各类机构的信用数据库大多数都是在自己的经营或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是为自己服务的,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鲜明的行业色彩。这些信用数据库无论怎样专业化和发达,如果它们相互割裂,则都不能全面反映被记录人的综合信用水平。因此,有必要把这些信用数据库统一起来,面向社会。
本文认为,从目前的国情看,“纵深发展”是现阶段必须做也能够做的。这些工作做了既有利于本系统的信用活动与信用管理,又为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作出了贡献,而且还是职责范围内、份内的事。“横向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从长期看必须做,但目前还有一定难度,主要难在国家重视的程度、是否指定和成立主管机构以及该机构的协调能力。而且,以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需求水平,“横向发展”的矛盾尚不突出,市场尚未形成,暂不具备大力发展的条件,可以试点,总结经验,但不能拔苗助长。
最后,应开放民营的和外资经营的信用管理机构,允许其经营包括企业、消费者信用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商账追收)和信用保险在内的信用管理业务,以满足我国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管理需要,平衡发展我国信用管理行业,缩短我国信用管理行业与国际的差距。
张维迎:重建诚信的艰难之路
经济学告诉我们,信任是产生交易的前提。但是前不久中国农业银行推出一项改进服务的措施却让人感到深深忧虑:为了提高取款的信任度,农行为储户提供验钞机。此前我们一直相信,从银行里出来的钱是最可信的,因为银行是在用政府的信用作担保。但是农行的事例说明,原来银行里面也会有假钞。 这件事已足以说明,中国社会信任危机已经严重到何种程度,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已经高到怎样的水平。如果这种局面不能加以改变,中国经济的发展将受到严重影响。 那么,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缺乏信任的社会吗?果真如此,为什么中国作为一个举世无双的统一大国的历史会持续2000多年?为什么会最早出现了纸币?为什么有闻名天下的山西票号?所有这一切,都以高度的社会信任为支撑,所以,中国社会历史上并不缺乏诚信。
鉴于此,我们要问一个问题:中国社会的信任何以被破坏?对于这个问题的梳理和回顾将直接关系到今后的道路。三大因素造成了今天的局面。首先是从100年前开始的对中华文化的全盘否定,传统的社会价值体系在这100年里几乎被彻底摧毁,每一个人在社会中都产生了价值迷失。第二是产权制度的缺失―――产权是信任的载体,无恒产者,无恒心,自然就不会有诚信。第三是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由于社会对政府的约束不够,导致短期行为频繁发生。而享有太多自由处置权的政府在社会空间中的权力不断膨胀,使社会环境变得不可预测,又直接导致了社会信任的进一步下降。在当今的中国,由于社会对政府的约束不够,以及存在垄断和腐败现象,很有可能使诚信和监管之间的平衡无法达到,越监管越不信任,最终进入诚信的死角。这是十分危险的局面。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面临着重建社会信任的艰难道路。社会各界为此至少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同心同力,以促成一个好的转变。首先,产权制度的形成:从政策到法律、从法律到社会预期、最终落实到文化上,产权制度最终的确立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第二,规范政府行为。第三,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某些方面,中国的法律条文是最健全的,为什么恰恰在这些领域,违法违规事件又是最多的呢?因为法律制度远非法律条文,需要整个社会由上到下的强力贯彻。第四,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和规范。第五,提高全民教育水平。从个体上说,一个人教育水平的提高并不一定能确保其更讲信用,但以社会整体论,教育水平的提高可以提升欺诈成本,从而提高社会信任。
任兴洲:建立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实践,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国际上信用管理的实践与经验
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以美国为代表,一种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其社会信用体系框架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美国有许多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级、商账追收、信用管理等业务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信用交易额的扩大而带来的更多的信用风险。
3、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体系的发展。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历史很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
4、对信用行业有较好的管理。尽管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美国的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国、德国和比利时等一些欧洲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同美国存在一定差别,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二是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三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由于所处发展阶段和各国国情的差异,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本国的信用制度过程中,同发达国家的经历并不完全一致。从一些主要发展中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实践看,有五个特点:一是信用行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二是中央银行在信用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三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局和资信评级公司两类。其中,资信评级公司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增强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的透明性,促进其健康发展。信用信息局的建立更多地是为了提高金融系统的效率,防范金融风险。四是注重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但信用立法仍不完善。目前各国都在推进有关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五是对信用行业的管理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
对我国建立信用体系的启示
从各国的经验看,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规范发展的基础和必然要求。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从实践角度考虑,建议我国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是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快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因此建议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同时,由于功能完善的信用数据库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备的基础设施,目前建议一方面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三)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以信用信息局的建立为例,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一种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运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来看,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采取通过竞争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但是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询机构,建议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四)政府应对信用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此都要进行管理,但各国的监管框架有很大的区别。从国际上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中央银行为监管主体,一类是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的状况密切相关。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信用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信用行业的发展状况更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当前,需要确立该行业的监管主体,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行业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并存的状况,而且单一监管主体的确立有助于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推出。